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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20号 原告赵爱菊,女,1959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兄弟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小海,男,1981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爱菊与被告济源市兄弟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劳务公司)、杨小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艳、被告杨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兄弟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爱菊诉称:其于2014年1月7日下午在济源市升龙城6号楼9楼干活时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内侧楔骨、舟骨骨折。经了解,济源市升龙城6号楼工地是被告兄弟劳务公司承建的工程,后其违法分包给被告杨小海,其是跟杨小海干活时摔伤的,现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现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0047元。 被告杨小海辩称:其是从兄弟劳务公司接的活,原告受伤属实,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是跟其干活的),原告是给张小丙打工的,张小丙是通过兄弟劳务公司委派到其分包的工程中来干活,起初其并不同意,并且张小丙他们来干活之前,就在工地的3号楼干活,3号楼暂时没有活,就去6号楼干活。当时张小丙和杨小海协商,将活承包给张小丙,约定砌墙、清渣每立方90元钱,其根本不认识原告,事发时,其不再现场。另外,工程的总承包商是兄弟劳务公司,公司给他们这些人入有保险。原告当时受伤时,没有及时跟公司说,公司就存在推诿扯皮的事。其不是承担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兄弟劳务公司和张小丙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 1、原告与被告杨小海的通话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及和被告杨小海协商赔偿的事实; 2、二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二院住院票据及济源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救护车费)各1张、二院门诊票据3张;医药公司的配送单1份;百合大药房发票9张;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洛阳大学洛阳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事发后原告入住二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3日出院,住院1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359.77元; 3、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是城市户口,误工时间为2014年1月7日----2014年8月10日(鉴定前一天)共计215天,误工费应为13193.36元(22398.03÷365×215); 4、原告外甥张林源的身份证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张林源和原告是亲戚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林源护理,张林源系城市户口。原告住院16天,护理费应为981.8元(22398.03÷365×16); 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16天×15元/天); 6、交通费500元,请求法院酌定; 7、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7张,证明鉴定费700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对2014年3月16日的60元的济源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配送单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应当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对济源市百合大药房10张票据58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医生出具用药证明,不显示用药的种类,对其它的没有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上显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称其未及时更换户口本),应当按农业家庭户口计算误工损失,且计算时间明显偏长;对证据4的证明有异议,因为超出证明的范围,对护理费及护理人员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对第5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每天15元计算。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没有意见;对第6项交通费认为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及说明花费的费用用途,不认可原告主张的500元;对证据7无异议。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爱菊为九级伤残。 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本身无异议。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20×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系数按10%计算即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小海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7,杨小海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杨小海虽对部分医疗费单据有异议,但不能举证反驳,本院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杨小海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的户口本显示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的住所地,应属于城市居民的范围,原告应系未及时更换户口本,故杨小海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理由不足,根据原告的出院时间、鉴定结论出具时间,原告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主张215天的误工费13193.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杨小海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根据城市户口标准主张16天的护理费981.8元,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长短,距离远近,本院酌定300元。被告兄弟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杨小海从兄弟劳务公司处承包济源市升龙城6号楼的砌墙、打灰、上砖等工程,杨小海本人并无承包工程的资质。2014年1月7日,原告赵爱菊在6号楼9楼干活时摔下受伤。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二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3日出院,住院1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359.7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张林源护理,张林源系城市户口,原告也系城市户口。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爱菊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收到杨小海给付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杨小海从兄弟劳务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干活时不慎摔下受伤的,原告及杨小海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杨小海最初认可原告是跟其干活的,后予以否认,认为其将部分活包给了张小丙,原告是在给张小丙干活的过程中受伤的,原告予以否认,称其是跟杨小海干活的,杨小海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小丙存在分包关系,而原告却是在杨小海所承包的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的,故对杨小海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即本院认定,原告是受杨小海雇佣,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即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而杨小海方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保证原告安全施工,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即本院认定,杨小海应承担70%的责任。同时,兄弟劳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杨小海施工,应与被告杨小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59.77元;2、误工费13193.36元;3、护理费98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营养费2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九级伤残,该项损失应为89592.12元(22398.03×20×20%);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847.05元。杨小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76892.9元,兄弟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杨小海应赔偿原告损失80892.9元,扣除杨小海已支付的5000元,杨小海应赔偿原告75892.9元,兄弟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爱菊75892.9元,被告济源市兄弟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1元,原告负担776元,被告杨小海负担17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