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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秀花与被告成涛、成文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68号 原告赵秀花,女,1957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菁菁,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涛,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成文,曾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68号
原告赵秀花,女,1957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菁菁,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涛,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成文,曾用名成武,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曾用名王福娥,系被告成文妻子。
原告赵秀花与被告成涛、成文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成涛、被告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秀花诉称:其与成维川系二婚,双方于2008年6月2日结婚,成维川于2014年2月1日去世。成维川去世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相关规定补偿家属丧葬补助费4292.4元、一次性抚恤金41718.4元。其认为上述补偿款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慰,不应由二被告独占,应合理分配。
被告成涛辩称:其并未占有该补偿款,补偿款尚未领取,还在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放。丧葬费还不够实际花费,抚恤金原告可得应得的份额。
被告成文辩称:其并未独占补偿款,补偿款尚未领取,还在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放,应将办丧事的花费扣除后按法律规定分配。
经审理查明:成维川与原告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成维川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成素萍、二女成冬玲、三女成小青、长子成文、次子成新社。成维川与原告登记结婚时成维川的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带有一个13岁的女儿王萌与成维川共同生活至王萌成年。被告成涛系被告成文的儿子。2014年2月1日成维川去世。其丧事由作为长子的成文办理。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相关规定补偿成维川家属丧葬补助费4292.4元、一次性抚恤金41718.4元。该款尚未领取。诉讼中经询问,成小青表示放弃参与分配,成素萍、成冬玲、成新社均表示将自己的份额赠与被告成文,王萌表示将自己的份额赠与原告赵秀花。
本院认为:丧葬补助费是国家对死者家属用于丧葬开支的专项补偿,因成维川的丧事由成文办理,故该项补偿应支付给被告成文。抚恤金是国家对死者成维川的近亲属的补偿,应由成维川的近亲属平等享有。王萌在未成年时与成维川及原告共同生活,与成维川形成继父女关系,系成维川的近亲属。综上,成维川的近亲属有:妻子赵秀花、长女成素萍、二女成冬玲、三女成小青、长子成文、次子成新社、继女王萌。因成小青表示放弃参与分配,故应由赵秀花、成素萍、成冬玲、成文、成新社、王萌6人平均分割抚恤金41718.4元。成素萍、成冬玲、成新社均表示将自己的份额赠与被告成文,王萌表示将自己的份额赠与原告赵秀花,本院予以准许。获赠后,被告成文应得抚恤金总额为27812.27元,原告赵秀花应得抚恤金总额为13906.13元。被告成涛不享有抚恤金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维川丧葬补助费4292.4元由被告成文领取;
二、成维川一次性抚恤金41718.4元,原告赵秀花可领取13906.13元,被告成文可领取27812.27元。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348元,被告成文负担602元,被告成文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翟珊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