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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团军与被告张天光、张小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208号 原告郭团军,男,1973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书连,系原告亲戚。 被告张天光,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张小勇,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208号
原告郭团军,男,1973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书连,系原告亲戚。
被告张天光,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张小勇,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团军与被告张天光、张小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6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书连、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团军诉称:被告张天光在济水办事处树脂厂家属院内多次寻事生非,无端挑衅,滋生事端。2011年11月16日15时许,张天光又挑衅滋事,再次拦截其妻子冯小应辱骂,后其赶到,被告张天光的妻子陈雪贤、儿子张小勇也相继赶到,被告一家三人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其双眼钝挫伤,右前臂被咬伤,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1030.81元、误工费6868.8元、护理费1032元、生活费150元,共计9081.61元。该事件经济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给予张天光和张小勇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
被告张天光、张小勇辩称:1、张天光之妻陈雪贤系家属院协管员,2011年11月16日下午,张天光在协助其妻子工作时遭到原告的殴打,张天光和其妻子陈雪贤构成轻微伤。张小勇听说后赶到现场进行劝说,并阻止原告的不法行为,对原告并未进行殴打。2、原告没有受到伤害,一是原告挑起的事端,二是原告打伤的张天光,被告伤情没有经过公安机关伤情鉴定,说明原告并未受到伤害。3、公安机关认定事实部分不属实,二被告是为了家属院居民的公共利益工作,发生打架事件并不是琐事,也不是私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团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公一分(济水)决字(2011)第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二被告殴打了原告,并被公安机关给予各自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2、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030.81元;
3、出院证1份,证明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医嘱休息2周;
4、河南海通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5-10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其日平均工资为254.4元,其妻子日平均工资为206.4元。
二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罚不当,公安机关还保存有现场监控录像,当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说怕原告来闹事,象征性每人处罚300元;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便原告受伤也是自己砸工具车时自伤造成的;3、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4、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在公安卷中原告陈述其与其妻子均无工作,应提供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卡。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滨河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张天光妻子陈雪贤系恒通北家属院协管员,每月领取60元工资补贴;
2、报案材料1份,证明原告殴打张天光及其妻子,同时证明此事发生是为了社区居民安装煤气管道。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被告张天光之妻系恒通化工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应提供公司给其出具的工资表;对证据2不认可,系复印件,其到小区时间很短,很多人不认识,证人与二被告具有利害关系。
本院依二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济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行政卷宗中对郭团军的询问笔录和监控录像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及其妻子没有工作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说没有工作是害怕被告到单位闹事,故称没有工作。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事情经过、原告及其妻子没有工作的事实。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做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被告对其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的票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虽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公安卷宗中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称其和其妻子失业,属自认行为,与证据4相互矛盾,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合理排除该矛盾或进一步印证其主张,故对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社区居委会合法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张天光妻子工作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有社区成员签字确认,结合公安卷中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事情的起因,对该证据中涉及事情起因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原告虽提出异议,称当时说没有工作是害怕被告到其单位闹事,但对其询问笔录情况属于自认行为,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排除该合理怀疑,故对该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原告郭团军与被告张天光、张小勇因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树脂厂家属院安装煤气管道发生冲突,引起打架。该事件经济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处理,认定被告张天光构成轻微伤,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郭团军因殴打他人和故意毁坏财物被并处8日行政拘留,对被告张天光、张小勇以殴打他人分别处以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团军因伤于当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双眼挫裂伤;2、右前臂咬伤,并于2011年11月20日出院,医嘱休息两周。
另查:1、被告张天光妻子陈雪贤系其居住社区协管员;2、事故发生时原告郭团军及其妻子冯小应均无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社区安装煤气管道发生打架冲突,该事件经济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对该处罚决定书均无异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情起因、经过和结果应为认定原、被告过错的依据。从公安卷宗中报案材料、询问证人笔录和视频资料可以看出,被告张天光是为了社区公共利益与原告发生冲突,且是原告先殴打被告,后双方发生互殴;从行政处罚结果看,同样是以殴打他人为由,原告被处以行政拘留3日,二被告分别被处以300元罚款。故原、被告对该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原告应对该事件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30.81元,有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064元,庭审中原告虽提供河南海通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在公安卷宗中原告自认其和其妻子失业,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其户口性质为标准计算。原告居住在城镇,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每天56元,原告住院5天,医嘱休息两周,共计19天,故其误工损失为1064元(56×19);3、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原告住院5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75元。4、护理费280元,原告住院5天,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虽无病历印证,但被告对该护理费的存在无异议,仅就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原告妻子无固定收入,故护理费用应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每天56元,为280元(56×5)。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449.81元。由于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经济条件,本院确定原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9.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天光、张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979.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天光、张小勇负担5元,原告郭团军负担4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苗苗
审判员  聂建平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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