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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现忠与被告燕文高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412号 原告郭现忠,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文高,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郭现忠与被告燕文高所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412号
原告郭现忠,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文高,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郭现忠与被告燕文高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7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美鸽、被告燕文高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被告燕文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现忠诉称:其于2009年11月26日驾驶豫A-G283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后被告将其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经济源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其支付被告6500元,而此前被告已经分两次从交警部门支取其缴纳的委托金共计10000元,其超付3500元,该款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赔偿款3500元。
被告燕文高辩称:调解时已将原告支付的10000元扣除,是由原告另行支付6500元,该16500元包含其二次手术的各种费用,是原告应承担的全部赔偿款,其不应当退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5月14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于2009年12月2日、12月9日从事故处理大队共计领取10000元。2、(2011)济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经济源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赔偿款为65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2月23日燕文高起诉郭现忠的起诉状,证明被告原来起诉原告要求其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时,所主张的费用中已经扣除了原告支付的1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10)济民一初字第415号卷宗中的起诉书及调解书各一份;2、(2011)济民一初字第304号卷宗中的起诉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工资表、鉴定意见书。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认为其实际已构成伤残。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起诉原告时的诉状,本院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6日,郭现忠驾驶豫A-G283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燕文高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燕文高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燕文高于2009年11月26日入住河南省济钢职工医院,同年11月28日出院,又于当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2010年2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玉兰护理,燕文高月收入900元,张玉兰月收入650元。燕文高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8658.03元,现尚未进行二次手术。燕文高在交警部门处理本事故期间,分别于2009年12月2日、12月9日从原告郭现忠向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缴纳的委托金中支取了10000元。2010年3月24日,燕文高将郭现忠及豫A-G283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0年5月12日达成协议,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2010年6月1日前支付燕文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及财产损失425元,郭现忠在该次诉讼中暂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另案主张。2011年2月25日,燕文高又将二者诉至本院,该案起诉状诉讼请求部分载明:“1、判令被告郭现忠赔偿原告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14514.69元以及伤残后的各种费用(待定),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事实与理由部分批注:“(注:请求第一项已扣除二被告支付的20425元)”。2011年7月7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7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燕文高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燕文高双髋关节功能丧失系双髋关节原发疾病致关节破坏造成,评定为四级伤残,燕文高不构成护理依赖。2012年5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支付燕文高各项损失4200元;郭现忠于2012年5月31日支付燕文高6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1)济民一初字第304号调解书中确定由郭现忠支付给燕文高的6500元是否已扣除燕文高从交警队支取的10000元。(2011)济民一初字第304号调解书中对此未明确显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起诉时自行扣除了该款,不能证明在达成调解协议时扣除了该款。从原、被告的交通事故案件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郭现忠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截止2012年5月11日,燕文高的损失情况大致如下:1、医疗费18658.03元;2、误工费5700元(900÷30天×190天);3、护理费1516.67元(650÷30天×7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15元∕天×70天);5、营养费1050元(15元∕天×70天);6、交通费300元,共计28274.7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管城支公司承担的14200元,余额14074.7元,郭现忠承担的赔偿责任约为8444.82元(14074.7×60%)。如果在2012年5月11日调解时已扣除燕文高所取的10000元,则郭现忠实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650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8444.82元差距较大,不符合常理,而未扣除该10000元的情况下由郭现忠赔偿6500元更接近其应赔偿的8444.82元。被告辩称该款包含其二次手术的费用,但调解书中并未显示,郭现忠在本案中亦不认可,故不能认定调解书中的款项包含被告二次手术的费用,且二次手术尚未发生,被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应认定为该调解书中所显示的6500元未扣除燕文高已领取的10000元。被告燕文高应从原告郭现忠处获赔6500元,而其已实际领取10000元,其超额领取的35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3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文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现忠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审 判 员  王金秀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