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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32号 原告霍顶梁,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小学,男,1959年4月出生。 原告霍顶梁与被告薛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顶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娟娟,被告薛小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顶梁诉称:2013年12月1日,其受被告薛小学雇佣在袁大付家盖房,一天180元。12月9日早上8点左右,其在脚手架上粉墙,因脚手架倒塌,其从脚手架上摔下,被告薛小学及在场的工友董红章将其送去济源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滑脱症;3、胸12棘突骨折。其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089元、误工费18792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4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共计5110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1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各项损失共计49411元。 被告薛小学辩称:原告受其雇佣属实,但原告受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当时其租的脚手架零部件,由原告组装,原告未按标准组装,少用了部分零件,造成脚手架倒塌,其出于同情,只同意赔偿原告三分之一的医疗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4张、病历1套、诊断证明1份、出、入院证各1份、腰背支具和双拐的购买单据各1份,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9362.46元、磁共振费用604元、出院复查费用235.2元、腰背支具费用1800元、铝合金双拐88元,共计22089元,且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 2、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每天174元,原告住院18天,出院至今不能工作,误工费计算三个月共计18792元。 3、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霍梦超护理,霍梦超在郑州东方钢结构公司上班,月工资5992.6元,12月份实发工资是2292.6元,收入减少3700元,故护理费为3700元。 4、交通费单据20张,是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及出、入院交通费。证明其支出交通费44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给其干活时的工资是每天180元,不清楚原告在河南银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工资是多少。对证据3称不清楚,亦不知道当时是不是原告的儿子霍梦超护理。对证据4称不清楚。 被告薛小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原告自述给被告干活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被告虽称不清楚,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及治疗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建房,日工资180元。12月9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在脚手架上粉墙,因脚手架倒塌,从脚手架上摔下。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滑脱症;3、胸12棘突骨折。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持续卧床休息2个月。原告支出医疗费22089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霍梦超护理,霍梦超在郑州东方钢结构公司上班,月工资5992.6元,12月份实发工资为2292.6元,收入减少37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710元。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全年。 本院认为:被告薛小学作为雇主,雇佣原告霍顶梁为其施工,却未为施工人员配备足以保证人身安全的设施,保证施工过程中雇员的人身安全,致使原告摔下,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本人存在过错,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2089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日工资174元计算,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被告认可原告跟其干活时是大工,日工资180元,应当按照建筑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误工时间78天,误工费为6997.78元(32746元/全年÷365天×78天);3、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全年计算,护理费用为5423.45元(25379元/全年÷365天×78天),原告主张3700元,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5、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626.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1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1916.78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中不予涉及。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不符合赔偿营养费的标准,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顶梁31916.78元; 二、驳回原告霍顶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元,由原告负担316元,被告负担59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