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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676号 原告段某某,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雷雷、苗先跃,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676号
原告段某某,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雷雷、苗先跃,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思宗、李玮,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12月5日、2013年8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周某甲死亡,本院依周某甲的妻子段某某、儿子周某某申请,准许段某某、周某某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周某某诉称:周某甲原从靳某某处租赁西关大厦的房屋做生意,期间被告靳某某经西关居委会同意将其承租该大厦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张某某并告知周某甲及其他商户。2008年10月22日,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租用西关大厦橱窗远方家电维修的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为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共计36个月,并一次性交纳租金36000元。2011年5月1日,被告张某某又与周某甲续签了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店铺租赁合同,并一次性向周某甲收取租金53000元。2012年元月29日,张某甲突然来向周某甲及其他商户收取租金,称靳某某又将大厦的经营权转让给他,经核实,得知法院认定靳某某与张某某签订转让合同无效,靳某某又将大厦的经营权转让给张某甲。周某甲又与张某甲签订了2012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租赁合同,并交纳了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止的租金。周某甲与其他商户向张某某讨要2012年1月30日至4月30日的三个月租金3000元及预交的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元月30日的租金53000元,张某某以正向法院申诉为由拒不返还。周某甲认为靳某某与张某某的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租金56000元,靳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周某甲去世,继承人只有其二人,故其二人应享有周某甲在本案中的权利。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周某甲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与靳某某签订的西关大厦经营权转让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仍在实际使用商铺,原告要求其返还租金无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靳某某辩称:周某甲系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其并非合同当事人,所以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22日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2、2008年10月22日租金收据一份。3、2011年5月1日店铺租赁合同一份。4、2011年5月1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5、2012年1月30日张某甲与周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6、2012年1月30日张某甲出具的收据一张。以上证据证明靳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西关大厦经营权转让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后,该经营权转让给张某甲,张某甲又与周某甲对原标的签订了租赁协议,并从2012年1月30日开始履行,被告张某某收取周某甲从2012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56000元,应当返还。7、(2008)济中执字第4-18号执行裁定书、(2010)济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张某某不享有大厦经营权,因二被告的共同过错导致周某甲直接损失56000元。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张某甲取得合法租赁的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文书所述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其正在申诉,且即使生效文书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也不说明被告张某某与周某甲之间的租赁合同当然无效,现无任何文书确定。
被告靳某某认可被告张某某的意见,另周某甲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租金,而被告张某某系基于租赁合同取得租金,若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合同未撤销,直接要求返还租金不当。对证据5中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其在本案中应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7,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与本院采信的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经询问张某甲,其本人认可,被告靳某某对证据5中其本人签名也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2月31日,被告靳某某与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西关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关居委会)签订1份房屋租赁合同,载明:西关居委会所有的西关大厦及后院租赁给被告靳某某使用,租赁期10年,从2006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租金每年500000元,于每年11月30日前交清,本合同不经西关居委会同意不得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靳某某在经营西关大厦中与李忠平因西关大厦的租赁问题发生纠纷,经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靳某某支付李忠平1200000元。2008年1月15日该院立案执行此案,2008年4月9日,被告靳某某将其承包租赁经营的西关大厦转让给张某某经营,并经西关居委会主任签字同意。2008年10月22日,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周某甲承租被告张某某西关大厦橱窗远方家电维修及仓库,经营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周某甲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张某某交纳租金40000元,平均每月租金1111元。合同签订后周某甲向被告张某某交纳了租金并开始使用该房屋。2011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店铺租赁合同,约定周某甲租赁被告原西关大厦,经营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周某甲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张某某交纳租金。合同签订后周某甲支付被告张某某租金53000元。
2010年6月2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中执字第4-1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靳某某将西关大厦经营权转让给张某某的行为,逃避法院执行,损害他人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同年张某某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0)济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靳某某将西关大厦经营权转让张某某的行为无效。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9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1年12月9日被告靳某某又将西关大厦经营权转让给张某甲与李忠平。
2012年元月,张某甲告知周某甲等商户称靳某某又将大厦的经营权转让给其,要求商户向其交纳租金,周某甲得知法院认定靳某某与张某某签订转让合同无效后,于2012年1月30日又与张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张某甲出租给周某甲的房屋位于西关大厦橱窗远方家电维修,租赁期共48个月,自2012年元月30日起至2016年元月30日止,房屋每年租金为19000元。合同签订后周某甲向张某甲交纳租金19000元。被告张某某未返还2012年元月30日后收取周某甲的租金。
本院认为: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靳某某将西关大厦经营权转让给张某某的行为,逃避法院执行,损害他人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所以周某甲在得知这一情况并在张某甲的要求下与张某甲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交纳了自2012年元月30日起期限一年的租金,之前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店铺租赁合同因被告张某某不再依法享有西关大厦的经营权而无法履行,所以被告张某某基于原合同收取周某甲2012年元月30日至2016年元月31日的租金56333元(53000+1111×3)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以周某甲要求被告返还56000元,理由正当,且未超过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周某甲要求被告靳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因周某甲死亡,段某某、周某某作为周某甲的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周某甲在本案中的权利应由段某某、周某某依法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某某、周某某56000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素娟
审判员  聂建平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尼双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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