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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自成与被告王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089号 原告冯自成,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王亮,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冯自成与被告王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089号
原告冯自成,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王亮,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冯自成与被告王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自成诉称,被告于2011年-2012年租赁原告的钢管,租金至今未给。在这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欠原告的租赁费55500元及利息。
被告王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亮租赁原告的冯自成的钢管,双方经结算,被告王亮欠原告租赁费55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租钢管租金55500元整,2012年9月20日,并加盖有王亮的印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钢管,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租金555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555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自成支付租金55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王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德奇
审判员  王永胜
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