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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909号 原告田国玉,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蚁峰镇。系朱妹荣之夫。 原告朱妹荣,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田国玉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贺领,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与原告系姨老表关系。 被告余根,男,1968男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蚁峰镇。 被告李小转,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田国玉、朱妹荣与被告余根、李小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被告余根、李小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7时,被告余根、李小转和同村五组村民若干人,到原告家门口寻衅滋事,二人在原告家门前对原告二人进行谩骂和殴打,原告田国玉头部多处流血,浑身是上,朱妹荣浑身疼痛。经拨打110报案,公安人员到现场进行制止。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二人分别花费医疗费5301.47元、1488.51元。原告出院后,经派出所处理,二被告被行政拘留七天,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调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田国玉医疗费5301.47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432.2元,误工费1552.6元,交通费140元。赔偿原告朱妹荣医疗费1488.51元,营养费14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113.9元,误工费1207.6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3296.3元。 被告余根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当时我组代表和原告协商原告占五组宅基地的事情,原告误以为我参与此事,在没有问缘由的情况下,便对我辱骂,我弟媳听到后与他理论,原告田国玉便打我弟媳,由此发生殴打。原告朱妹荣未参与此事,他的损失与我们无关。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李小转辩称,是原告田国玉先辱骂余根后,我上前与原告田国玉理论,田国玉就先动手打的我,原告的损失我们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7时30分许,因琐事被告余根、李小转与田国玉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蚁蜂街东田国玉家门前发生厮打。田国玉的妻子朱妹荣上前去拉架,其并未参与厮打,后原告田国玉报警。事情发生后,原告田国玉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1日出院。2014年5月26日转入蚁蜂镇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6月4日出院。经诊断伤情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眼挫伤;4、右眼外伤性球结膜下出血。共住院16天,共支出医疗费用5301.4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一人护理。原告朱妹荣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蚁蜂镇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用1488.51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2014年7月10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作出对余根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对李小转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对田国玉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未对原告朱妹荣进行处罚。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田国玉,1956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朱妹荣1965年11月5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相互对打,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对原、被告双方均进行处罚,说明原、被告对此殴打事件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被告应承担60%责任。原告朱妹荣因其对三人拉架,其本身并未存在过错,其所受的损伤应当有原告田国玉及被告余根、李小转赔偿,该三人各应承担33%责任。 原告田国玉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5301.47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6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320元。3、营养费按住院16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60元。4、护理费,原告田国玉住院期间由其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16天,计款1273.03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5、误工费,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16天(住院天数),计款371.52元(8475.34元/年÷365天×16天);6、交通费酌定为120元。以上共计7546.02元。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527.61元(7546.02元×60℅)。 原告朱妹荣的损伤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488.51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2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240元。3、营养费按住院12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20元。4、护理费,原告田国玉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12天,计款954.77元(29041元/年÷365天×12天);5、误工费,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12天(住院天数),计款278.64元(8475.34元/年÷365天×12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3181.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井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明旭各项损失5234.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