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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文德与被告高勇、刘杰、张领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肖文德,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勇,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肖文德,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勇,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刘杰,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张领,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海雨,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俊磊,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文德与被告高勇、刘杰、张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肖文德申请本院追加鲁俊磊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明理,被告高勇,被告刘杰,被告张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雨,被告鲁俊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文德诉称,2013年12月21日,原告接到孙建国的电话,要求原告找几个工人到其妹夫高勇的工地干活,工资待遇是:师傅的每人每天130元,工人的每人每天120元;原告和同村的孟文启、李长顺、李全民一起到被告张领家的工地上干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刘杰的司机曹俊磊在吊砖的过程中,将正在二楼砌墙的原告从房顶撞落至一楼摔伤;当时被告高勇和张领也在现场,被告高勇拨打120电话,救护车将原告拉到驻马店市中医院救治,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0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6304.45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3711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0199.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71481.57元。
被告高勇辩称,孙建国没有给原告打电话,也没有找他干活,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刘杰辩称,其不是车主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张领辩称,其与原告不构成劳务关系;被告高勇和具体加害人鲁俊磊已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所以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鲁俊磊辩称,1、原告肖文德从房子上掉下来事实无异议,诉状上说是鲁俊磊开吊车给其撞下来的,开庭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即便事实属实的话,鲁俊磊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规定,提供劳务者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如有重大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但鲁俊磊在实际操作中无重大过错。被告高勇参与吊车的指挥,其在指挥当中有过错,未尽到责任。该事故双方虽然达成了协议,但协议是无效的,不能约束受害人。原告也存在过错,应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出于人道主义才给原告拿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张领(甲方)与被告高勇(乙方)签订盖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愿将四间平房上接二层房子,包给乙方承建,建房工钱为每平方120元,约150平方米,施工费约18000元,工钱分期付款,全部工程完工后结清全部工程款;甲方负责不缺料,房完工结清工钱;乙方负责安全质量,安全第一,质量第二,安全问题由高勇全部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高勇雇用原告肖文德、孟文启、李长顺等人为被告张领家建房。当时协商工钱为每人每天120元。后被告高勇与被告刘杰联系,让其找吊机,刘杰联系到无驾驶资格的鲁俊磊为建房吊运建房材料。2013年12月21日下午3、4点左右,原告肖文德正在二楼西南角砌墙,被告高勇指挥鲁俊磊驾驶吊车吊砖上料,在上料过程中,鲁俊磊驾驶的吊机撞到原告,致使原告从二楼摔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原告肖文德当即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腰3、4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足部多发性骨折;3、腰1-4横突骨折;4、左腓骨骨折;5、肋骨骨折。于2014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用56304.45元。原告肖文德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肖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鲁俊磊和被告高勇对原告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承包的建筑工程,乙方开吊车在甲方承包的工程干活,在工作中乙方开吊车把甲方的建筑工人撞到楼下摔伤,致使住院治疗;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自愿负担该建筑工人住院费用35℅的责任,乙方自愿负担该工人的住院费用65℅的责任。也就是该宗事故甲方负担35℅的责任,乙方负担65℅的责任。甲方高勇,乙方鲁俊磊。证明人张领、舒艳丽。2013年12月24日。2014年4月9日,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文德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肖文德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400元的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原告肖文德,1954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之妻刘玉娥,于1952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之子肖强,1976年3月9日出生,以上均为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勇垫付医疗费用21000元,被告鲁俊磊垫付医疗费用33300元。庭审中,四被告均提出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勇雇佣原告肖文德及被告鲁俊磊为被告张领建房,高勇与肖文德、鲁俊磊形成雇佣关系。鲁俊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肖文德受伤,雇主高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俊磊在高勇指挥下操作吊机上料,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操作吊机致肖文德受伤,且鲁俊磊无驾驶资质,鲁俊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与雇主高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勇与被告张领形成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领所建房屋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法律并无明确的资质要求,因此张领将建二层房屋的工作交由高勇完成,不存在选任过失,同时也不存在指示过失,故被告张领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杰只是吊机联系人,其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审理中,四被告均提出对原告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对于被告张领辩称的被告高勇与被告鲁俊磊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即高勇、鲁俊磊有效,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56304.45元计算。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术后有内固定存留,日后需要取出,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4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1080元。4、营养费,按住院54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540元。5、护理费,原告肖文德住院期间其病历显示留护一人,应按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54天,计款4296.48元(29041元/年÷365天×54天×1人);6、误工费,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2013年12月21日)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4月8日)共计109天。计款2531元(8475.34元/年÷365天×109天)。7、残疾赔偿金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七级,赔偿指数为40℅,计款67802.72元(8475.34元/年×20年×40℅),原告请求60199.5元,应按原告请求60199.5元计算。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实际确定为540元。9、鉴定费1200元。10、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伤残七级,将给原告今后生活工作带来不便和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151691.4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高勇承担,减去高勇垫付的医疗费用21000元及鲁俊磊垫付的医疗费33300元,高勇还应承担97391.4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文德损失97391.43元,被告鲁俊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元,原告肖文德负担900元,被告高勇负担2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人民陪审员  彭志德
人民陪审员  吴书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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