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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306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全心,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海雨,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吕自成,男,1960年11月23日,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反诉被告)高全心与被告(反诉原告)吕自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反诉被告)高全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雨,被告(反诉原告)吕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高全心诉称,2012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驿城区刘阁办事处刘阁村高明楼组的平房三间租给被告,租金为每年4000元,每年6月6日前将全年的租赁费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一直未支付房屋租赁费,原告虽多次找其索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4000元及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李自成辩称并反诉称,其一直给他交房租,原告一直不要其的房租,是高全心弄需作假。高全心堵门阻止其营业的经济损失,其拉的钢丝网院墙高全心应支付经济开支。其已经完全按照《租赁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是高全心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期限为5年,到2017年6月止。然而,高全心却在今年4月份,将租赁房屋大门锁住,阻止反诉人使用,给反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暂定3万元(待评估后再确定数额)。 原告高全心对反诉人的反诉答辩称,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是错误的,是反诉人违反的合同约定,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赔偿损失30000元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高全心,乙方吕自成。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房地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地为驿城区刘阁办事处刘阁村委高明楼村民组。二、1、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2、房地范围,甲方在上述村民组平房三间、配方四间及其上场地南北60米,东西15米。3、租金每年4000元,每年6也月6日前付清当年的租金。四、1、如租期内遇所租房屋地开发,该房地的赔偿金归甲方所有;乙方所添置的物件的赔偿归乙方所有。2、租用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租用,在同等条件下由优先租用权。3、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履行至2013年6月6日前均无争议。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的房屋租赁费,被告支付租赁费时,原告以超期为由拒收租赁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房屋,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时,原告以超过支付时间拒收,故对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的租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吕自成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高全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告未存在有违约行为,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与反诉被告吕自成所请求的被反诉人高全心赔偿其损失30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吕自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全心支付租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全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吕自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