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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657号 原告高某某,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尹建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657号
原告高某某,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尹建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婚生一子,名高乙某,2008年2月生育一女,名高甲某。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闹。2009年二人开始分居。2013年7月,原告诉至驿城区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后被驳回。时至今日已十个月之余,双方仍在分居,夫妻没有和好的迹象,反而吵闹更加频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乙某、婚生女高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
被告吕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家里的房子、耕地归我,然后再给我200万元。且高某某父母居住的房屋系我们共同所建,应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25日生育一子,名高乙某。2008年2月,婚生一女,名高甲某。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双人沙发一个、写字台一个。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农用三轮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大磅二个、小磅三个。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生气,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驿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并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20日,原告再次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高某某婚前财产;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主要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且分居两年以上;2013年7月17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婚生子高乙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高甲某,由被告抚养。被告结婚时所带财产:四组合柜一套、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双人沙发一个、写字台一个,归被告所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该财产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抚养子女,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其房屋及支付20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高某某父母所居住的房屋系其共同所建,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高乙某随原告生活;婚生女高甲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高甲某抚养费400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高甲某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三、被告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双人沙发一个、写字台一个,归被告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两轮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农用三轮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大磅二个、小磅三个,归被告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王永胜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