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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德元与被告徐晓琛、李青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214号 原告齐德元,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蚁峰镇。 委托代理人徐大利,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晓琛,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214号
原告齐德元,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蚁峰镇。
委托代理人徐大利,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晓琛,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齐德元与被告徐晓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德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大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德元诉称,2013年12月15日15时47分许,徐晓琛驾驶豫QXXXXX号轿车,沿驻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驻蚁公路蚁蜂镇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齐德元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致齐德元、齐家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齐德元、徐晓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齐家宝无事故责任。徐晓琛驾驶豫QXXXX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青山,该车未投保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94.13元;误工费9782元;护理费2466.36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残疾赔偿金40681.6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9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共计100609.12元。现请求被告徐晓琛赔偿70000元,剩余部分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徐晓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5时47分左右,齐德元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蚁蜂镇橡林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驻蚁公路蚁蜂镇左转弯时,与沿驻蚁公路由东向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徐晓琛驾驶徐晓琛驾驶的豫QXXXX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齐德元、齐家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齐德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当日,齐德元即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胫骨多发粉碎性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4、头皮挫裂伤。5、头皮下血肿。6、右侧肋骨多发骨折。7、双侠肺肺挫伤。8、双侧胸腔积液。9、右侧颧弓骨折。2014年1月15日出院,住院31天,共支出医疗费用41397.5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2014年5月8日,原告齐德元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4年5月12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齐德元损伤结果评定为IX(9)级、X(10)级、X(10)级三项伤残;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时间以出院医嘱为准);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295元。2013年12月27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齐德元、徐小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齐家宝无事故责任。李青山为豫Q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2009年李青山将该车卖给被告徐晓琛,该车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购买交强险。庭审中原告口头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李青山的起诉的申请,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李青山的起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晓琛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19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齐德元,1954年7月15日出生。原告的妻子邓爱荣,1956年11月2日出生,以上均系农业户口。
另查明,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齐家宝已另案起诉徐晓琛、李青山。本院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显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使用2580.73元,下余7419.27元未使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已使用1134.34元,下余108865.66元未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徐晓琛驾驶豫QXXXXX号轿车行驶至驻蚁公路蚁蜂镇橡林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齐德元、齐家宝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齐德元与被告徐晓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晓琛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徐晓琛按5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41397.53元计算。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1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620元。4、营养费按住院31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310元。5、护理费,原告齐德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466.50元(29041元/年÷365天×31天×1人);6、误工费,因原告齐德元系农村居民,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2013年12月15日)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5月11日)共计148天,计款3436.58元(8475.34元/年÷365天×148天×1人)。7、残疾赔偿金,其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赔偿指数为24℅,计款40681.63元(8475.34元/年×20年×24℅)8、交通费确定为119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99031.24元。(1-4)项计款48327.53元,此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徐晓琛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未使用的7419.27元内负担7419.27元,;剩余40908.26元,按照徐晓琛承担的责任比例50%,被告徐晓琛应当承担20454.13元(40908.26元×50%)。(5-9)项合计50703.71元,该款属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范围,被告徐晓琛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未使用的108865.66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0703.71元。10、鉴定费3295元,由被告徐晓琛承担1647.5元(3295元×50%)。综上,被告徐晓琛共应赔偿原告80224.61元,扣除被告徐晓琛垫付的医疗费用8000元,被告徐晓琛还应赔偿原告72224.61元。由于原告请求赔偿70000元,应按原告请求70000元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晓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德元70000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徐晓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人民陪审员  彭志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