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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爱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824号 原告韩爱云,女,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824号
原告韩爱云,女,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住所地遂平县。
代表人赵春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爱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遂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爱云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驻马店财险公司、遂平财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爱云诉称,2013年12月23日19时50分,刘明霞驾驶魏琪所有的豫QDJ123号小型轿车沿遂平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与青龙路交叉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同向行驶韩爱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明霞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0天。豫QDJ1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驻马店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遂平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000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246182.08元)。
被告驻马店财险公司、遂平财险公司辩称,如当事人提供有效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属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对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9时50分,刘明霞驾驶豫QDJ123号小型轿车沿遂平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与青龙路交叉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同向行驶韩爱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韩爱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爱云先后被送往遂平县仁安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0天,支付医疗费59647.9元。2014年4月9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韩爱云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韩爱云左足足弓结构破坏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右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Ⅹ级;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待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韩爱云日常生活(大小便、自主行动)不能完全自理,需他人帮助,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100元。被告驻马店财险公司、遂平财险公司对原告韩爱云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24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爱云因车祸伤致右足第1、2、3楔骨及1、2、3跖骨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分别为Ⅸ(九)级和Ⅹ(十)级;被鉴定人韩爱云二次手术治疗费大致需要人民币10000元左右;被鉴定人韩爱云护理时间为6个月。该重新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2014年1月8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霞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爱云无责任。韩爱云驾驶的电动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经过遂平县贺明摩托车修理部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450元。刘明霞驾驶的豫QDJ123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魏琪,该车在被告驻马店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在被告遂平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原告韩爱云系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其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月平均工资为2850.84元,根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从2013年12月23日受伤后,原告韩爱云待岗未上班且未发放工资。原告韩爱云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钟卫飞护理,钟卫飞系遂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队员,2013年10、11、12月月工资均为2693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韩爱云与其丈夫钟卫飞、女儿钟梦思(1999年3月24日生)、父亲韩富宽(1928年5月15日生)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韩爱云共兄妹二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合款10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刘明霞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爱云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驻马店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遂平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韩爱云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驻马店财险公司、遂平财险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其要求原告韩爱云负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韩爱云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59647.9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部门作出的韩爱云护理时间为6个月的鉴定意见,结合韩爱云伤情,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180天,按照其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7105.04元(2850.84元÷30天×180天)。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韩爱云护理时间为6个月,期间由其丈夫钟卫飞护理,按照其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6158元(2693元÷30天×180天);原告关于部分护理依赖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30元×140天)。6、营养费1400元(10元×140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韩爱云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1594.5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22398.03元×20年×22%),被抚养人钟梦思的生活费4891.25元(14821.98元×3年×22%÷2人),被抚养人韩富宽的生活费8152元(14821.98元×5年×22%÷2人)}。8、关于鉴定费,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100元,被告驻马店财险公司、遂平财险公司对原告韩爱云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三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根据重新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只改变了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因此,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100元,本院按2/3予以支持,即支持733.33元(1100元×2/3)。9、交通费支持500元。10、根据原告韩爱云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11000元。11、财产损失(车损)145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33788.85元。被告驻马店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45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450元};被告遂平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338.85元(233788.85元-121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爱云损失共计1214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爱云损失共计112338.85元。
三、驳回原告韩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92元,由原告韩爱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成义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牛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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