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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马青莲,女,住遂平县。 原告李国印,男,住址同上。 原告李二印,男,住址同上。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士武,系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杰,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高会敏,系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遂平县。 代表人赵春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系河南济世雨(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青莲、李国印、李二印诉被告张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青莲、李国印、李二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士武,被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高会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青莲、李国印、李二印诉称,2014年1月26日19时30分,原告亲人李全德在嵖岈山风景区嵖岈山村李庄前行走时,与张杰驾驶的豫QJS600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全德死亡的交通事故。另查豫QJS600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1958元。 被告张杰辩称,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我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我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提供有效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的情况下,在合理范围内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9时30分,张杰驾驶豫QJS600号小型轿车沿遂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嵖岈山村李庄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李全德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全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张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及第44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全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全德受伤后在遂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444元。景路阁是豫QJS600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张杰是该车辆的借用人。2013年5月21日,豫QJS600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8日24时止。同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相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为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李全德生于1945年4月21日,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10月份起至2014年1月份,李全德在遂平县驿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位于遂平县产业集聚区郭庄社区)从事门卫及打扫卫生工作,并在该单位生活居住,月工资为900元。李全德系马青莲之夫,系李国印及李二印之父。张杰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注销证明、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工作单位证明、居委会及当地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张杰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侵权人张杰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借用人,应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因李全德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认定为2444元;2、丧葬费应认定为18979元(37958元/年÷2);3、李全德虽为农村户籍,但本人在城镇工作并生活居住,且已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其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246378元(11年×22398.03元/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50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1至5项损失共计318101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12444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为205676元(318101元-112444元),依据责任划分,张杰应承担102828元(205676元×50%)。因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为不计免赔,张杰应承担的赔偿款10282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三原告损失215272元(112444元+102828元)。因张杰应承担的赔偿款已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者进行赔偿,张杰不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张杰已支付的赔偿款70000元,应由三原告予以返还。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青莲、李国印、李二印损失215272元。同时原告马青莲、李国印、李二印返还被告张杰赔偿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牛 杰 人民陪审员 袁 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颜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