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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837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魏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837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魏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来往,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魏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刘某某与魏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有生气打架现象,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8日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刘某某再次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魏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子四双。双方无共同财产。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本院(2013)遂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结婚证一份及证人当庭陈述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成家后,应相互谅解与包容,共同维护家庭关系。而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生气吵架现象,并长期分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恶化。在原告首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个人财产,依法归被告个人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二、被告魏某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子四双归被告魏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