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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全忠、刘桂金、刘霞、刘桂梅诉被告郭青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315号 原告刘全忠,男,汉族,1970年9月14日出生,住遂平县。 原告刘桂金,女,汉族,1975年6月5日出生,住遂平县。 原告刘霞,女,汉族,1967年8月14日出生,住遂平县。 原告刘桂梅,女,汉族,197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315号
原告刘全忠,男,汉族,1970年9月14日出生,住遂平县。
原告刘桂金,女,汉族,1975年6月5日出生,住遂平县。
原告刘霞,女,汉族,1967年8月14日出生,住遂平县。
原告刘桂梅,女,汉族,1977年8月6日出生,住遂平县。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远,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青法,男,汉族,1962年5月18日出生,住西平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代表人柴同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全忠、刘桂金、刘霞、刘桂梅诉被告郭青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远,被告郭青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0月23日4时20分,郭超驾驶被告郭青法所有的豫Q26851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奎旺河桥北时与骑三轮电车的刘耕南相撞,造成三轮车受损,刘耕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郭超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Q26851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884元。
被告郭青法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4时20分,郭超驾驶豫Q26851号大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奎旺河桥北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刘耕南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耕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郭超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耕南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Q26851号大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郭青法。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于当天治疗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284.90元。受害人刘耕南(生于1941年8月1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刘全忠、刘桂金、刘霞、刘桂梅之父。受害人刘耕南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经过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45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凭证、死亡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郭超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耕南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郭青法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郭青法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四原告因刘耕南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284.90元;2、死亡赔偿金59327元(8475.34元×7年);3、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4、车损14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四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为111040.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040.9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9327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84.9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450元)。由于四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完毕,因此,被告郭青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全忠、刘桂金、刘霞、刘桂梅各项损失共计111040.9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8元,由被告郭青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成义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牛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二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