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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05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9年4月9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同被告于2011年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后经媒人说合,两人开始恋爱。在恋爱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索要钱财110000元,被告拿到钱后仍然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原告同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偿还原告彩礼款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但不同意退还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16日典礼同居,同居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典礼前原告通过媒人向被告支付了110000元的彩礼款。双方典礼同居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双方因生活琐事无法共同继续生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并解除同居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缔结婚姻花费款项共计110000元,数额较大,有媒人证言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共同生活近三年,现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结合本案其他案情,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应酌情退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承担950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栋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