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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峰与余佳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474号 原告杨锋,男,汉族,1977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余佳佳,男,汉族,1988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列当事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474号

原告杨锋,男,汉族,1977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余佳佳,男,汉族,1988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列当事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佳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锋诉称:2013年7月1日,我驾驶的豫AD5468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余佳佳车辆损坏及受伤,经正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余佳佳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锋交给正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押金10000元。因原告的豫AD5468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经法院调解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后在正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退还垫付款后发现多给被告余佳佳2000元。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佳佳返还原告垫付的2000元。

被告余佳佳在法定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杨锋的豫AD5468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余佳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余佳佳车辆损坏及受伤。后经正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杨锋负次要责任,被告余佳佳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锋交给正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押金16000元。因原告杨锋的豫AD5468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此事故经正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给被告余佳佳损失680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付被告余佳佳同时被告余佳佳返还原告杨锋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不再要求原告杨锋及其他承担赔偿责任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来原告杨锋到正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退还所垫付款时发现被告余佳佳从正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多领原告杨锋的垫付款2000元,但被告余佳佳至今未退还。为此双方成讼,原告杨锋诉来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杨锋身份证明、已生效的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调解书、正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因原告杨锋驾驶的豫AD5468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已经正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被告余佳佳应返还原告杨锋垫付的10000元,该调解已经生效并已实际履行,但被告余佳佳从正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多领原告杨锋的垫付款2000元至今未退还给原告杨锋,被告余佳佳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杨锋起诉要求被告余佳佳返还多领的垫付款2000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余佳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锋现金2000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安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