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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李富永,男,汉族,1966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刘前进,男,回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刘大新,女,回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系被告刘前进女儿。 上列当事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永及被告刘前进、刘大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富永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9日起为二被告所有的豫Lc6999开车,当时双方约定工资每月3700元,每月结清。后于2013年5月23日原告不在为二被告开车,在此期间,原告李富永替二被告缴纳二个罚单共计200元,上述共计9450元,由被告刘大新给原告出具手续一份。后经原告李富永多次催要,被告刘前进、刘大新至今未给,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9450元。 被告刘前进答辩意见是:欠原告李富永的工资已经还清。 被告刘大新答辩意见是:原告起诉不属实,当时原告找我是以买花生机名义找我,是原告让我写的上、下车时间及罚款数额,其他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富永于2013年3月9日起为被告刘前进所有的豫Lc6999开车,于2013年5月23日原告李富永不再为被告刘前进开车。2013年5月24日原告李富永找到被告刘大新,让被告刘大新给原告出具字据一份,载明:“上车时间:2013年3月9日(阳历)下车时间:2013年5月23日(阳历)总共跑2个半月3700/月×2.5=9250元外加两个罚单×100=200总合计9450元整刘大新2013年5.24下午”。后原告李富永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工资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富永身份证明、被告刘大新出具的字据一份、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富永为被告刘前进开车,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李富永为被告刘前进提供劳务,被告刘前进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李富永为被告刘前进提供劳务,被告刘前进欠原告李富永劳务报酬9250元,且有被告刘大新出具的字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李富永起诉要求被告刘前进归还欠工资款92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前进辩称已经还清所欠原告李富永的工资款,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李富永又予以否认,对被告刘前进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富永诉称要求被告刘大新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中被告刘大新不是原告李富永的实际雇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李富永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李富永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其所替被告垫付的两个罚单即2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富永款9250元; 二、驳回原告李富永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前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安宏 审 判 员 隗 征 人民陪审员 项继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