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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594号 原告王保勤,女,汉族,1975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俊锋,正阳县雷寨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成武,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列当事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俊锋及被告张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勤诉称:2014年农历5月初8原告在自己地里,发现被被告张成武雇佣的收割机轧了,后就到被告张成武家问被告为什么轧自己的地,在询问中与被告张成武发生争执,被告张成武不由分说上前殴打原告王保勤,致使原告王保勤到正阳县法医医院、驻马店159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3000余元。被告张成武被正阳县公安局拘留5日,罚款500元。而被告张成武至今未支付原告王保勤任何医药费,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张成武辩称:不同意赔偿,我没有打原告,而且原告进我家后就打我父亲及老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保勤与被告张成武系同村邻居,2014年6月5日19时,原告王保勤因被告张成武的收割机轧着原告家的红薯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引起争吵,后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原告王保勤受伤后,在正阳县真阳镇卫生院、驻马店159医院共计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3065.50元。此事后经正阳县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均做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原、被告之间关于住院费用及其他损失赔偿未能达成赔偿意见。双方成讼,因此原告王保勤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4,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30元/天;。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保勤身份证明一份、正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正阳县公安局正公(雷)行罚决字(2014)第06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正阳县公安局正公(雷)行罚决字(2014)第06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王保勤在正阳县真阳镇卫生院及驻马店159医院医疗票据、出院证一份、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成武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王保勤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保勤与被告张成武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厮打导致原告王保勤身体受到伤害,对此被告张成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所以原告王保勤要求要求被告张成武支付相应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本案中原告王保勤在纠纷中没有保持冷静,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张成武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综合本案的情况考量,应以被告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60%,原告王保勤自行承担其损失的40%为宜。本案原告王保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3065.50元;2,误工费185.76元(8475.34元÷365天×8天=185.76);3,护理费185.76元(8475.34元÷365天×8天=185.76);4,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240元);5,营养费160元(20元/人8天=160元);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同时应当由原告王保勤说明使用的合理性,并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和事发地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原告王保勤主张的交通费用酌情按200元计算。以上费用合计为4037.02元,即被告张成武应赔偿上述费用的60%,共计为2422.21元。被告张成武辩称其没有打原告,而且原告进其家后就打其父亲及老婆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保勤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422.21元; 二、驳回原告王保勤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成武承担。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朱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