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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622号 原告王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交通路。 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交通路。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0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苏红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622号
原告王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交通路。
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交通路。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0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苏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2012年10月24日在项城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日生育女儿李小冉。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系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共同感情。被告脾气躁,对我非打即骂,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2012年10月24日在项城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日生育女儿李小冉。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通过沟通,互让互谅,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考虑原、被告婚生女儿李小冉的健康成长,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吗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红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李娅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