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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1239号 原告李桂英,女,汉族,1938年9月4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男、汉族、1971年5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太康县五交化公司 负责人李静,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李桂英诉被告太康县五交化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被告太康县五交化公司的负责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英诉称,原告的丈夫张锦贵1991年去世,原告作为其遗属按照国家规定应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1991年至2010年五交化公司一直按每月20元标准发放。2002年河南省劳动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2)53号文件和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件规定,遗属生活补助费从2007年7月1日起,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给付的生活补助费标准调整为:遗属是非农业户口,户籍在县乡的月生活补助费调整为220元。但五交化公司一直未按国家新标准执行,自1991年至今已欠生活补助费18564元。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发生活补助费18564元。 被告太康县五交化公司辩称,2011年以前五交化公司的负责人是许付奇,2011年以前的账务没有交接给李静,不知道具体情况。2011年以后李静当负责人之后给原告9000元抚恤金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桂英系县户籍在县城的非农业户口,张锦贵系原告李桂英的丈夫,原在太康县五交化公司上班,于1991年去世,原告李桂英作为张锦贵的遗属一直领有遗属补贴,从其丈夫去世至2010年12月一直按每月37元领取,后2010年至2013年又从公司领取遗属补贴9000元。 另查明,2002年12月25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下发豫劳社养老(2002)53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其中规定“……决定从2003年1月1日起,适当提高因病、非因工(公)死亡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标准。……一、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调整后的标准……(二)属于县(市)乡(镇)非农业人口的,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达不到110元的,增加到110元;……”。2007年7月30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下发豫劳社养老(2007)36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从2007年7月1日起,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给付的生活补助费标准调整为:遗属是非农业户口,……户籍在县(市)乡(镇)的月生活补助费为220元;”另据2014年7月28日太康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告李桂英于2012年1月开始领取养老工资。 以上事实,有工资单、领条、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桂英系张锦贵的遗属,其丈夫张锦贵生前在太康县五交化公司上班,在其以已死亡职工工资和养老金为主要生活来源时,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在2012年1月原告李桂英开始领取社会养老金时,已不符合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不应再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所以原告李桂英在其丈夫张锦贵死亡后的1991年至2011年12月应领有遗属生活补助费。因李桂英是在县居住的非农业户口,2003年1月至2007年6月原告李桂英每月在太康县五交化公司应领取的遗属生活补助费为110元,为54个月,共5940元。从2007年7月至2011年12月原告李桂英每月在太康县五交化公司应领取的遗属生活补助费为220元,共11880元,两项共计17820元。在2003年1月至2011年12月原告李桂英实际在太康县五交化公司领取的遗属生活补助费为,2003年1月至2010年12月每月37元,为3552元,再加上另外领的9000元,为12552元,按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的文件,太康县五交化公司还应补发给原告李桂英遗属生活补助费17820元-12552元=5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康县五交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桂英遗属生活补助费5268元。 案件受理费265元,原告负担165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庆 审判员 张仕新 审判员 苏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