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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姜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xx。 原告王xx诉被告姜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xx。
原告王xx诉被告姜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9日按农村风俗结婚,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3月9日生育儿子姜xx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所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同居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姜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9日按农村风俗结婚,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3月9日生育儿子姜xx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同居后共同财产有:1台电脑、1个热水器、存款10000元,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为了子女的有利成长,原、被告所生儿子姜xx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应适当负担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每月按180元计算,抚养至18周岁止,共计31680元(176个月×180元/月)。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儿子姜xx甲由被告姜xx抚养,原告王xx负担子女抚养费31680元。
二、原、被告同居后共同财产1台电脑、1个热水器、存款10000元归被告姜xx所有;被告姜xx给付原告王xx现金6000元。
上述各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