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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富增与范东亮、范俊才、范银中、尚守山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王富增,男,汉族,1966年1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东亮、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张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王富增,男,汉族,1966年1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东亮、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范俊才,男,汉族,1952年8月13日出生,住太康县高朗乡滑庄行政村范楼村。
被告范银中,男,汉族,1981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范俊才,范银中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尚守山,男,汉族,1944年3月21日出生,住太康县。
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了原告王富增诉被告范东亮、范俊才、范银中、尚守山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昌、被告范东亮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被告范俊才、尚守山、范银中委托代理人范俊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王富增于2014年6月5日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王富增、范俊才、范银中、尚守山等人为范东亮扒房,在扒房期间,墙自动倒塌,将王富增砸伤,导致王富增受伤,现王富增左眼失明,故要求范东亮、范俊才、范银中、尚守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换晶体费用等共计9万元,后增加为171604元。
被告范东亮辩称,王富增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因为王富增经常从事该项劳动,对事故的发生应有预见性和安全防范意识,且王富增与范东亮没有雇佣关系,故范东亮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愿在合理的范围内给予一定的补偿。
被告范俊才、范银中辩称,范俊才、范银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尚守山辩称,尚守山也受伤了,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执焦点:1、王富增在施工过程中是否有过错,2、范东亮、范俊才、范银中、尚守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富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王富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每日清单20张、总清单6张,证明王富增受伤是事实,并花费医疗费19911.62元,证据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王富增伤残等级为七级。
被告范东亮、范俊才、范银中、尚守山均未举证。
经对上述证据公开开庭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王富增为农村居民,2014年3月29日下午,王富增、范俊才、范银中、尚守山等七人为范东亮扒房,在扒房期间,墙突然倒塌,将王富增砸伤,导致王富增头部、双眼受伤,王富增当即被送到太康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于2014年3月29日22时50分到河南省人民医院眼科住院治疗,2014年4月3日出院,2014年8月12日又到河南省人民医院眼科住院行左眼内容物剜除+义眼座植入+眼窝填充术,2014年8月21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9911.64元,经鉴定,王富增伤残等级为七级。
另查明,王富增、范俊才、范银中、尚守山等七人无相应的资质,在扒房过程中也没有相应的安全设备和安全措施,七人与范东亮约定扒房的费用1300元,完工后七人平均分配,在王富增受伤后,1300元已交给王富增使用。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劳务过程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富增、范俊才、范银中、尚守山等七人为范东亮扒房,与范东亮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富增、范俊才、范银中、尚守山等七人无相应的资质,在扒房过程中也没有相应的安全设备和安全措施,对王富增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而王富增、范俊才、范银中、尚守山等七人之间也有相互注意和协助的义务,因七人约定完工后七人平均分配费用,故承担相同的责任,范东亮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明知王富增、范俊才、范银中、尚守山等七人无相应的资质,在扒房过程中也没有相应的安全设备和安全措施,亦未尽到注意和提醒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王富增七级伤残,对王富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故对王富增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换晶体费用,王富增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王富增损失的计算与认定:王富增伤残等级为七级,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9911.6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故王富增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0.4=67802.72元,王富增不是专业从事扒房工作,其收入是不固定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计至鉴定的前一日即2014年8月1日,误工费为8475.34÷365×125=2902.51元,护理费8475.34÷365×15=3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600元,营养费15×40=600元,王富增受伤后,因情况紧急,租车去周口市、郑州市就医,交通费按每天600元并无不当,为600×4=2400元,精神抚慰金按3.5万元计算为宜,以上共计129565.17元,王富增已使用的范俊才、范银中、尚守山等七人的劳务费1300元应从其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范俊才、范银中、尚守山等七人应承担的责任(按70%计算)为129565.17×0.7-1300=89395.62元,每人应承担1/7的责任,即89395.62÷7=12770.8元,范东亮应承担的责任为129565.17×0.3=38869.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范俊才、范银中、尚守山各赔偿给王富增12770.8元。
范东亮赔偿给王富增38869.55元.
驳回王富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王富增负担230元,范俊才、范银中、尚守山各负担300元,范东亮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庆
审判员 张仕新
审判员 赵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