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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罗xx。 被告王xx。 原告罗xx诉被告王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1年5月份原告经熟人介绍给被告开货车,后原告不再给被告开车,经被告核算欠原告工资款480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4500元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4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原告罗xx经熟人夏xx介绍给被告王xx开货车,后原告不再给被告开车,经核算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450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4500元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罗xx给被告王xx开车,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核算被告王xx欠原告工资款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工资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罗xx工资款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