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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802号 原告袁xx。 被告王xx。 原告袁xx诉被告王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6日按农村风俗结婚,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2月6日生育女儿王x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要求抚养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6日按农村风俗结婚,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2月6日生育女儿王x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1套三组合柜、1套三组合条几柜、1个单人皮制沙发、1个双人皮制沙发、1个三人皮制沙发、1张餐桌、1张梳妆台、11条被子、1条毛毯,同居后原告的父母赠送原、被告1辆永盛牌三轮摩托车,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为了子女的有利成长,原、被告所生女儿王依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同居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同居后原告的父母给付原、被告1辆永盛牌三轮摩托车,应视为赠与行为,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以归原告所有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女儿王x甲由原告袁xx抚养,被告王xx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二、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1套三组合柜、1套三组合条几柜、1个单人皮制沙发、1个双人皮制沙发、1个三人皮制沙发、1张餐桌、1张梳妆台、11条被子、1条毛毯归原告所有。 三、同居后原告的父母赠送原、被告的1辆永盛牌三轮摩托车归原告袁xx所有。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