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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与胡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贾xx。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贾xx。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名胡xx甲。由于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xx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从未发生生气吵架,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女儿,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名胡xx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偶尔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生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前系自由恋爱相识,且婚后生育一女,因家务琐事偶尔生气,属于夫妻之间生活中难免的事情,双方均应相互体谅,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贾xx与被告胡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