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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3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16时许,在太康县城郊乡万楼村卫生所外,被害人崔某某和其母亲刘某某与该卫生所医生被告人李某乙因医疗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李某乙用拳头将崔某某眼部打伤,经鉴定,崔某某之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知道错了,非常后悔,以后改正。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6时许,在太康县城郊乡万楼村卫生所外,被害人崔某某和其母亲刘某某与该卫生所医生被告人李某乙因医疗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李某乙用拳头将崔某某眼部打伤,经鉴定,崔某某之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及其母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9月23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领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春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