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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下午,太康县朱口镇焦庄村民李某某到同村村民李某川家,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用木棍先后将朱某某、李某东打伤,经鉴定,朱某某之伤为轻伤,李某东之伤为轻微伤。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识到打架不对,以后遵纪守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2014年2月2日下午,太康县朱口镇焦庄村民李某国到同村村民李某川家中与李某川理论昨天二人发生的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双方人员厮打,在打架过程中李某川之哥被告人李某某用木棍将李某国一方人员朱某某、李某东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评定:朱某某之伤为轻伤,李某东之伤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某、李某东的陈述,证人李某国、李某奇、李某厂等人的证言,接处警说明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录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亲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军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