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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57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盗窃2014年7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转逮捕。现押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子勇,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盗窃2014年7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亮,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盗窃2014年7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赵某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子勇、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荣小龙、被告人赵某亮及其辩护人白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东风牌面包车伙同赵某亮、杨某某到太康县清集镇杨庄刘某某的门市部里,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到刘某某的门市部里,以买瓷砖为由,由被告人赵某亮将刘某某放在床上包里的人民币14000元拿走。据此认定三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不应列为第一被告。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认为杨某某不是组织者,无文化,不应列为第一被告,其亲属积极退赃,应从轻减轻处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对不起社会和亲属,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其亲属主动代为退赃,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亮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自己主动要求退赃、退赔,弥补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东风牌面包车伙同赵某亮、杨某某到太康县清集镇杨庄刘某某的建材门市部里,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以买瓷砖为由,转移他人视线,由被告人赵某亮将刘某某放在床上包里的人民币14000元盗走。案发后,三被告人的亲属向失主赵某某退赔了被盗现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5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失主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取款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监控视频、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赵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退赔了失主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军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