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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8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7时许,在太康县王集乡王西行政村王某某家东侧胡同内,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某因一棵树的权属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人王某某用脚跺王某某的肚子,致使王某某小肠破裂,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重伤二级。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7时许,在太康县王集乡王西行政村王某某家东侧胡同内,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某因一棵树的权属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人王某某用脚跺王某某的肚子,致使王某某小肠破裂,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军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