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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豫PH5725号牌面包车,沿太康县大许寨至五里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许寨远通汽车维修中心门口,将同方向步行的姜某某撞成轻微伤。经商丘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检测:陈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308.99mg/100ml。所举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物证照片、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豫PH5725号牌面包车,沿太康县大许寨至五里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许寨远通汽车维修中心门口,将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姜某某撞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姜某某的外伤属轻微伤。经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检测:陈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308.99mg/100ml。
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太康县公安局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所驾车辆照片、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单、太康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军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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