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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伍某某,女,现年29岁,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任华文,安徽省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现年27岁,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华文和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2月1日协商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现已再婚,其妻带一个孩子,现又怀孕,故不愿意抚养原、被告之女王某乙,所以,被告便将女儿王某乙交由王某甲之母代养,女儿失去母爱和父爱,与奶奶共同生活,原告也已再婚,欲将女儿带在身边直接抚养,原告丈夫宅心仁厚,同意并支持原告抚养女儿,并承诺善待原告母女;原告与丈夫有车有房有生意,有条件有能力抚养女儿,为了更有利于女儿的生活、学习及健康成长,原告依法请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 被告王某甲辩称,根据2012年元月30日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女儿王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尽到了抚养义务,并且有王某乙的奶奶林某某帮着照料王某甲的学习和生活;离婚后至今,原告伍某某从来没有探视过王某乙,为此,王某乙应由被告继续抚养监护为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某和被告王某甲婚后于2009年2月18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12年元月30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伍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王某甲由王某甲抚养监护至今,并一直由王某甲之母林某某帮着照料王某甲的学习和生活。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有车、有房、有生意,经济条件优越于被告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儿王某乙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但因女儿王某乙年龄幼小(不满五周岁),对新环境的适应能力有限,加之王某乙奶奶林某某的悉心照料,不改变王某乙已经熟悉的生活、学习环境才更有利于王某乙的身心健康成长,经济条件并非是决定孩子健康成长的唯一条件。为此,目前,王某乙以由王某甲继续抚养为宜;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监护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为此伍某某仍应享有探视权,但为不影响王某乙的学习,探视时间以节假日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继续由王某甲抚养监护。 二、原告伍某某在节假日内均有权探视王某乙,王某甲应予以协助。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俊立 审 判 员 :樊耀奎 代理审判员 :周明进 二○一四年元月九日 书 记 员 : 王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