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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1272号 原告孙某甲,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于2004年农历腊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进行共同生活,后于2007年3月19日在沈丘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2日,生育长女孙某乙;2008年11月9日,生育长子孙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二人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在一起生活。为改变家庭经济状况,原告外出打工,把打工挣的钱全交给被告。2010年原、被告在沈丘县槐店镇北关以12.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家属楼一套,后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套房产卖给了别人,把卖方款14万元全部占为己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理房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两个孩子一直不管不问,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照顾。为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乙、婚生子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农历腊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3月19日在沈丘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05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2008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丙,两子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双方自2011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马某某与李岩(住沈丘县老城镇南大街117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将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沈丘县槐店镇新华北街原北郊供销社院内后楼西单元西5楼房产1套卖给李岩,被告马某某收到李岩购房款14万元后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婚姻登记证明、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互谅、互让,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自2011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女孙某乙、孙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形成了比较稳定的抚养关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维持现状为宜,被告马某某应为两子女支付至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用,婚生女孙某乙的抚养费为17871.7元(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12个月×25%×114个月);婚生子孙某丙的抚养费为23515.4元(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12个月×25%×150个月),以上共计41387.1元。被告马某某将房屋卖出后所得款14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孙某甲要求依法分割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孙某乙、婚生子孙某丙由原告孙某甲抚养,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孙某甲抚养费41387.1元; 三、被告马某某将共同财产卖房款14万元中的7万元支付给原告孙某甲; 四、上述负有给付义务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非 人民陪审员 于长领 人民陪审员 郑西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 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