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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崔某乙与姜某甲、姜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崔某甲,男,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崔某乙,男,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列原告崔某甲、崔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凤涛、马向阳,沈丘县槐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甲,男,住河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崔某甲,男,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崔某乙,男,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列原告崔某甲、崔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凤涛、马向阳,沈丘县槐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甲,男,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姜某乙,女,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列被告姜某甲、姜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与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彬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崔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凤涛,被告姜某甲、姜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诉称,原告崔某乙与被告姜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正月12日,到被告家定亲下彩礼36000元以及四色礼物。定亲后,原告崔某乙与被告姜某乙分别外出打工,通过通讯交流,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解除婚约,而被告拒绝返还彩礼。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甲、姜某乙辩称,原告定亲时给付36000元属实,但该款中含有980元倒茶钱和1000元“金猪”款。双方定亲后,应原告的邀请,被告姜某乙到原告崔某乙及其父母所在的打工地福建与其共同生活三个月。2013年腊月26日,姜某乙因上夜班,没有带手机,亦未及时接原告崔某乙的电话,其以此为由解除婚约,按双方约定男方解除婚约,所给彩礼不予退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崔某乙与被告姜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正月20日,原告方按照农村习俗到被告家下彩礼,给付被告现金36000元,该款中含有倒茶钱980元和1000元“金猪”款。双方定亲后,原告崔某乙与被告姜某乙分别外出打工,二人通过电讯沟通联系。2013年腊月26日,原告崔某乙与被告姜某乙电话联系未果,遂解除婚约,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6000元。
另查明,2013年3月,被告姜某乙应原告崔某乙的邀请,到原告崔某乙及其父母在福建泉州打工地共同生活三个多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乙与被告姜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婚约,以及2013年正月20日原告按照当地习俗到被告家订亲,给付被告36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崔某乙与被告姜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倒茶钱”以及“金猪”款,均属当地习俗,然而原告并没有单独给付被告“倒茶钱”和“金猪”款,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36000元中含有“倒茶钱”以及“金猪”款,故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也就是说,原告给付被告的36000元均为彩礼。本院考虑被告姜某乙与原告崔某乙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被告可返还原告彩礼36000元的60%,即21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甲、崔某乙现金20412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崔某甲、崔某乙承担140元;被告姜某甲、姜某乙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彬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