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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岩与邢士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沈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李岩,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士章,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毛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沈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李岩,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士章,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岩诉被告邢士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兵、被告邢士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的个体户,主要经营化肥、磷肥、复合肥等农用物资,被告以代销农业生产资料为业。自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10月18日被告共从原告处拉走化肥和复合肥总价值75711元,当时称待货物卖出后当年支付完毕。截止2010年9月,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仍下欠35711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欠款数额不实为由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5711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9份收条,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各种肥料的基本事实:
1、2009年5月26日,收到“金丰华”28-6-6复合肥3吨(75袋),“金丰华”30-5-0复合肥2吨(50袋),签收人邢士章。
2、2009年5月26日,收到“沃夫特”复合肥控释肥1吨(25袋),“太白金”3吨(75袋),尿素1吨(20袋),签收人邢士章。
3、2009年6月7日,收到尿素10袋,控释肥22袋,“太白金”50袋,“金丰华”28-6-6复合肥50袋,“金丰华”30-5-0复合肥25袋,签收人邢士章。
4、2009年6月13日,收到控释肥10袋,“太白金”32袋,尿素6袋,“金丰华”30-5-0复合肥25袋,签收人邢士章。
5、2009年7月2日,收到尿素10袋,签收人邢士章。
6、2009年8月10日,收到“太白金”137袋,签收人邢士章。
7、2009年8月10日,收到“太白金”150袋,签收人邢士章。
8、2009年9月9日,收到“太白金”61袋,签收人邢士章。
9、2009年10月18日,收到“太白金”19袋,“金丰华”41袋,签收人“邢世昌”(王志文代笔)。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8没有异议;对证据1、2两张收条是张玉东给原告打的条子,由于被告没有销售,一个月后又送还给原告了;对证据9,收条上显示是“王志文”代笔,与事实不符。
第二组证据3份,以证明原告销售的肥料单价为:“太白金”98元/袋,控释肥128元/袋,尿素90元/袋,“金丰华”35%的80元/袋,40%的85元/袋。
1、沈丘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第八门市部李文明出具的价格表一份,证明:山东“沃夫特”复合肥2300元/吨,控释肥3000元/吨,复合肥1850元/吨;“金丰华”40%的2200元/吨,35%的1900元/吨;“沃夫特”复合肥2450元/吨;尿素1850元/吨。
2、霍文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从李文明处购进的肥料价格同李文明出具的价格表上的数额一致,销售价大约高于进价15%。
3、李庆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从李文明处购进的“沃夫特”复合肥和“金丰华”肥料的价格为105元/袋和95元/袋,进价与李文明的价格一致。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李文明出具的价格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是单位而是其个人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霍文生不能证明其它肥料的价格;证人均未出庭作证。
第三组证据为原告所记的“流水账”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沃夫特”57袋,时间是2011年6月26日,而不是被告所称的2010年麦季。
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被告收到的肥料总数不属实:2009年5月26日两张条子各5吨共计10吨,是张玉东送的货,被告没有销售,一个月后又送还给原告;2009年10月18日由“王志文”代笔的“太白金”19袋、“金丰华”41袋不属实,被告实际没有收到该笔肥料;在支付给原告4万元之前即2010年麦季时,原告又从被告处拉走“太白金”肥料57袋(未打条)。上述几笔应当从原告诉称的总数中予以扣除。2、原告诉称的各种肥料的单价不属实,实际是在原告诉称的基础上下调8元/袋。3、原告要求逾期还款利息,缺乏证据,应予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王治文当庭证明:常年为李岩送“沃夫特”肥料,每次送货均有李岩指派的押车人,自己从来没有代笔打过收条。对原告方的第一组证据9予以否认,不是自己代笔,是当时押车人谷东波书写。
被告关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人王治文没有代笔书写过收条;被告没有收到过该笔肥料。
2、证人张玉东当庭证明:对原告方的第一组证据1、2予以认可,送货至邢士章处属实,收条内容是自己书写,邢士章的爱人韩月梅以邢士章的名义签收的。曾按照李岩的安排把各个点没有卖完的肥料收回,从邢士章处也收回过五、六吨左右,条子都没有抽回。从其它点收回的肥料曾放在邢士章处,约有50袋,邢士章没有打条。
被告关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2009年5月26日张玉东给被告送去的两笔肥料,一个月后又给原告拉回去了。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证据1,王治文虽然没有代笔书写收条,但同时证明了确实送过该笔肥料,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该笔肥料不实;对证据2,张玉东拉走的并不是2009年5月26日所送的,且当日所送的肥料是被告的爱人签收的。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证:一、关于肥料交易总数。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3-8,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被告提供证人张玉东证言,以证明原告诉称的这两笔肥料已被原告拉回,但从证人张玉东出庭所证内容来看,张玉东并不能明确肯定拉走的就是这两笔肥料的,同时能够证明这两笔肥料确已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之妻签收,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9,被告提供证人王治文证言,以证明王治文没有代笔书写收条,被告没有实际收到该笔肥料,从王治文出庭所征内容来看,王治文否认了代笔书写收条一事,说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出现重大瑕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9不予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即原告从被告处拉回“沃夫特”57袋,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肥料交易单价。原告诉称的单价为:“太白金”98元/袋,控释肥128元/袋,尿素90元/袋,“金丰华”35%的(28-6-6)80元/袋,40%的(35-5-0)85元/袋。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三份证明来看,不能证明该价格就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价格,因双方之间无书面约定,按照证据规则,应按照被告认可的的价格即每袋下调8元的单价,被告此项辩解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系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的个体户,主要经营化肥、磷肥、复合肥等农用物资,被告以代销农业生产资料为业。自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10月18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销各种肥料,具体包括:“金丰华”28-6-6复合肥125袋(72元/袋),“金丰华”30-5-0复合肥100袋(77元/袋),尿素46袋(82元/袋),控释肥57袋(120元/袋),“太白金”505袋(90元/袋),合计72762元,其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退回“太白金”57袋(价值5130元),剩余货款27632元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士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岩清偿货款27632元;
二、驳回原告李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由原告李岩负担157元,由被告邢士章负担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刚
审判员 赵书玉
审判员 韩 菲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文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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