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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李某某,女,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米石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永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米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与被告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并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请求离婚;我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我的嫁妆归我所有;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说在生活中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生气后回其娘家不归,是双方矛盾不能调和的原因。56029元存款,是我勤俭节约、辛苦挣得的,也是留给孩子的上学钱,原告要求分割,体现了其自私和对孩子的不负责。若原告李某某坚持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12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农历7月2日,双方生气后,原告李某某回其娘家居住生活,同年8月,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引起纠纷。 另查明,婚生女赵某乙现跟随被告赵某甲生活。原告李某某在被告赵某甲家中的嫁妆有:组合条几一套、餐桌一套(含六把椅子)、被柜一个、菜柜一个。2013年5月底,原、被告共同购买三轮车一辆,价值3660元。银行存款56029元(含利息),被被告赵某甲取出。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所述10000元债权、原告对被告所述60000元债务互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了解、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表明双方婚前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能说明双方有共建美好家庭的愿望,但双方在实际生活过程中的持家管理方式、消费观念差异较大,且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难以进一步培养。原告李某某为生活琐事生气后走亲戚不归,经人调解亦不能和好,说明原、被告脆弱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李某某离婚请求坚决,调解和好无望,说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其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均有教育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女赵某乙现跟随被告赵某甲生活,且被告赵某甲愿意抚养赵某乙,故对被告赵某甲要求抚养赵某乙的请求,给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抚养费依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25%,按13年计算为27544.86元。被告赵某甲取出的银行存款56029元以及双方共同购买的三轮车一辆,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结合原、被告的实际、考虑共同财产的属性,共同财产56029元,原告李某某分得29000元,被告赵某甲分27029元;三轮车一辆归被告赵某甲所有。原告李某某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因原、被告对对方所述债权、债务互不认可,又无证据证明,对其陈述,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费27544.86元。 三、共同财产56029元,原告李某某分得29000元,被告赵某甲分27029元;三轮车一辆归被告赵某甲所有。 上述二、三项,原告李某某应承担的抚养费27544.86元与应分得的共同财产29000元,相互冲抵后,原告李某某应得1455.14元,限被告赵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原告李某某的嫁妆组合条几一套、餐桌一套(含六把椅子)、被柜一个、菜柜一个归其个人所有。限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嫁妆从被告赵某甲家中拉走,被告赵凤应予配合,并不得妨碍。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美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