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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李某甲,男,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李某乙,男,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甲之父。 原告王某甲,女,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甲之母。 上列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张某乙,男,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甲之父。 被告王某乙,女,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甲之母。 上列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和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张某乙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相识,订下婚约,2013年农历正月22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按农村习俗给被告下彩礼40600元及戒指一枚,毛毯一个,羽绒被一个,密码箱一个。原本定于同年12月16日结婚,临近婚期时,被告突然提出解除婚约,我们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仅同意返还3000元和一枚戒指,我们实在无法接受。请求被告返还彩礼40600元和戒指一枚、毛毯一个,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所收的彩礼仅为干礼3900元和倒茶钱1000元,因原告有过错,故不应返还,戒指一枚和毛毯一个同意返还。 被告张某乙、王某乙辩称,彩礼是张某甲所收,我们未见到原告彩礼,故不应成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相识,订下婚约,2013年农历正月22日原告按农村习俗给被告下彩礼,其中干礼为39000元,肉钱为1000元,糖钱为600元,另外给付被告戒指一枚,毛毯一个。同年农历8月6日,被告张某甲提出与原告李某甲解除婚约,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返还彩礼未果,引起纠纷。 另查明,被告张某甲虽已成年,但仍与被告张某乙、王某乙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婚约,以及2013年农历正月22日原告按照当地习俗到被告家定亲,给付被告40600元和戒指一枚和毛毯一个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为证,应予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解除婚约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600元和戒指一枚和毛毯一个,应予支持。被告张某甲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张某乙、王某乙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被告张某乙、王某乙辩称不应成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甲辩称彩礼仅为3900元,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现金40600元和戒指一枚,毛毯一个。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