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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403号 原告桂江洲,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瑜,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儒,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原告桂江洲诉被告李洪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江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江洲诉称:原告在河南省林州市经营有铁粉厂一家,自2011年10月份开始与被告建立供货关系,期间双方合作一直不错。2012年10月2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送铁粉13吨,每吨2000元,共计26000元。被告当时付款10000元,余款1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口头约定该款2012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洪儒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李洪儒向原告桂江洲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桂江洲铁粉款壹万陆仟元整,李洪儒,2012年10月20日”。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拖欠未还,原告持欠条原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洪儒欠原告桂江洲铁粉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欠条为证。原、被告买卖合同生效后,货款应及时付清,经原告同意货款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拖欠不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合理期限可确定为两个月,超过合理期限还款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儒偿还原告桂江洲货款1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桂江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洪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志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建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