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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531号 原告涂某某,女,住沈丘县。 被告张某某,男,住沈丘县。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531号
原告涂某某,女,住沈丘县。
被告张某某,男,住沈丘县。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诉称,2013年2月20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退还保管的39000元建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同年腊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3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3年6月原、被告之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现原告在娘家居住。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双方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涂某某属再婚,原告再婚前有一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除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外,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挂式空调一台和价值2000余元的钻戒一枚,现空调在被告家中,钻戒在原告处。原、被告在结婚前,被告在定亲下礼当天给付原告现金39000元,被告称该款是交由原告保管的建房款,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则称该款就是彩礼钱。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又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并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导致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逐步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的婚前财产除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以外,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是原告对自己财产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共同财产因空调现在被告家中,钻戒在原告处,且价值相当,应以空调归被告所有,钻戒归原告所有为宜。原、被告在结婚前,被告在定亲下礼当天给付原告现金39000元,依当地习俗应为彩礼,现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被告家庭经济比较困难,且原告同意返还彩礼13000元,对其意见予以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涂某某的婚前财产除电动车一辆外,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三、共同财产空调归被告所有,钻戒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涂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彩礼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涂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士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