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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541号 原告王某,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被告赵某某,女,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1995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志趣不同,感情不合,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愿望,双方经协商同意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两个孩子。 被告赵某某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被告不是蛮横无理、不知好歹、恶语相向的泼妇,即便离婚也没有必要诋毁被告的人格。由于性格的差异,最终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男孩,被告抚养女孩,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1992年相识,1994年农历1月份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95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孩子,男孩王某甲,1995年2月6日出生;女孩王某乙,1998年5月29日出生;现男孩跟随原告生活,女孩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于2012年3月份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的嫁妆有三组合柜一套、被子四双。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甲因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选择,女孩王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尊重其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被告自愿承担。 三、被告赵某某的嫁妆归被告所有(详见另查明部分)。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志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美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