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禇继霞与李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99号 原告褚继霞,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香橙公寓临街楼1楼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99号
原告褚继霞,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香橙公寓临街楼1楼。组织机构代码66598410-4。
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该公司员工。
原告褚继霞诉被告李东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继霞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继霞诉称,2013年12月18日16时10分许,我乘坐的车辆遭被告李东驾驶的普通货车撞击,致我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我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受伤,肋骨多根骨折。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至今已支出医疗费数万元。因被告李东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被告应对我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诉请判令赔偿医疗费33995.01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抚养费18527.46元、护理费6257.83元、误工费8952.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28668.68元。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东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1、车主李东应当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和保险单。证明其事故发生时是合法驾驶,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要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租房协议、房屋出租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东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出租房屋所在的位置,原告经营调味品使用的车辆、原料、机器设备等。证明1、原告在沈丘县城居住,自2011年8月18日开始租用东关居委会闸北路67号附2号常住居民李传士、王雪荣夫妇的房屋,从事调味品的批发和零售,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赔偿金。2、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孩子,应得到间接受害人生活费。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证明原告无责任,李东负次要责任。2、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第三组:沈丘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案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和花费的事实。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①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②原告的受伤情况,误工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作为原告应得相应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事实。第五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用计款1500元的事实。
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第二、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租房协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未提供房屋产权的相关证明。2、出租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居委会的证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没有居委会负责人的签字。4、证明居住人基本情况应该有辖区派出所出具证明,居委会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5、照片未显示时间、地点和拍摄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目的的异议有:1、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因未提供从事批发零售行业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其主张以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没有依据。3、户口记载的两子女,户籍性质为农村,抚养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第四组,鉴定书中护理期限3个月有异议,法院应按照住院的天数计算护理费。第五组,交通费票据为定额发票,不显示时间、地点,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花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进行使用。
被告李东和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8日16时10分许,原告褚继霞乘坐其丈夫汝兴亮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J1718三轮汽车,沿省道商(丘)临(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境内石槽集乡肖营村时与相对方本案被告李东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褚继霞受伤。原告先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右侧胸部闭合性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血肿。2、头部皮下血肿。3、腰1-4右侧横突骨折。2014年1月20出院,住院33天,出院时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术后,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腰1-4右侧横突骨折,脑震荡,右侧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沈丘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33770.01元。2014年3月26日在周口市专科病医院支出拍片费、换药费计225元。合计33995.01元。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勘验后,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沈公交认字(2013)第12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汝兴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褚继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及住院期间,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医疗等费用。原告为此提起诉讼。2014年2月18日,依原告申请并经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残疾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监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褚继霞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十级。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误工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李东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5月4日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褚继霞籍贯为安徽省利辛县汝集镇,丈夫汝兴亮,1981年2月15日出生,长子汝某甲2004年3月1日出生,长女汝某乙2009年3月13日出生。2011年8月1日原告之夫汝兴亮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闸北路67附2号常住居民李传士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租赁李传士院内西屋北头两间房屋。随丈夫一起来沈丘县城经商。租房合同期5年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日,年租金3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褚继霞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东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因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褚继霞所受到的损害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李东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被告李东没有为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应由被告李东和事故相对方汝兴亮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告李东负次要责任,可承担30%,汝兴亮负主要责任,可承担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赔偿:①医疗费33995.01元、鉴定费1300元,由医疗和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②误工费,原告在沈丘县城生活并经商已一年以上,其务工减少的收入可按城镇居民上年度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原告自2013年12月18日住院至2014年4月2日做出伤残评定前一日,计104天,参照鉴定结论意见,给予误工期限4个月,从住院之日计算至4月18日,应为7386.74元(22398.03÷365×120)。③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和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33天,参照鉴定意见给予护理期限2个月,从住院之日计算至2月18日。护理人员可按1人,应为4773.86元(29041÷365×60)。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30元的标准,应为990元。⑤营养费可按每日20元计算。参照鉴定意见给予营养期限2个月,从住院之日计算,计算至2月18日,费用为1200元。⑥伤残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计款44796元(22398.03×20×10%)。⑦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可酌定为6000元。⑧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交了2000元的交通费票据,由于原告不能说出其合理支出,考虑到原告在县城住院以及住院天数等因素,可按600元酌定。⑨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原告的两个子女中,儿子汝某甲、女儿汝某乙分别距18周岁尚有8年和13年,合计21年,原告承担10.5年,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标准应为15563元(14821.98×10.5×10%)该项费用依法应计伤残赔偿金。上述各项合计116604.61元。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豫PKD125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185元中赔偿10000元,下余26185元部分,由李东和事故相对方原告之夫汝兴亮承担,被告李东承担30%,计785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773.86元、误工费7386.74元、伤残疾赔偿金60359(44796+15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9120元。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赔偿合计89120元(10000+79120)。被告李东对原告赔偿7856元,鉴定费1300元由李东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褚继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9120元,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至本院在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户的执行专用账号00000204875353780012。
二、被告李东赔偿原告褚继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856元,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东承担562元,其余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学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 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