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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豆关怀,男,现年36岁。 委托代理人郭忠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 负责人王凯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豆关怀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关怀的委托代理人郭忠诚,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关怀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实际所有的豫PE2697∕豫PX652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驾驶员王峰驾驶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2951公里加300米路段处向左转弯时,与同方向机动车驾驶人朱安国驾驶新LA652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朱安国与乘车人李娇、司正全三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驾驶员王峰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无端扣减原告保险金8694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694元,现变更为669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依据事实作出公正合理判决。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原告豆关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挂靠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豫PE2697∕豫PX652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属于原告,有相关的保险权利;3、保险合同抄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之间的保险关系成立,保险金限额最高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4、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损失确认书、理赔计算书各一份,以此分别证明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的事实,且手续合法不存在免赔事由,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确认赔偿金额为68035元、施救费900元,合计损失68935元。扣除交强险应赔的2000元外,被告实际只赔偿60241.5元,下余6693.5元,未予赔偿。 对原告豆关怀提交的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主要事实:原告豆关怀所有的豫PE2697∕豫PX6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运输经营。2013年5月24日,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号:TDDH2013411604001772),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金额202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TDDH201341011604001437),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5日24时止。2014年3月20日15时40分左右,机动车驾驶人王峰驾驶豫PE2697∕豫PX6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连霍高速2951公里加300米路段处向左转弯时,与同方向机动车驾驶人朱安国驾驶的新LA652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朱安国与乘车人李娇、司正全三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25日,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哈市公交认字(2014)第03201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王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4月5日,新LA652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朱安国支付给哈密市前进西路众联汽修部施救费900元,同年5月19日,支付给哈密市北出口宏泰汽车修理厂修理费68035元,计68935元。同年6月5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作出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赔偿原告豆关怀损失60241.5元,下余6693.5元,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未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峰驾驶豫PE2697∕豫PX6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机动车驾驶人朱安国驾驶的新LA6529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王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PE2697∕豫PX6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足额赔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其只赔付60241.5元,有悖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请被告赔偿下余损失6693.5元,合法有据,本院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豆关怀损失66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乔舟 审判员 王治中 审判员 窦建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