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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448号 原告赵某,女,现年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留宏,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男,现年51岁,汉族。 原告赵某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洪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留宏,被告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都是二婚,心想在结婚后两人可以慢慢培养感情,在此情况下,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能接纳原告和前夫所生的孩子,致使其处于无人抚养照顾的地步。自2013年9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但被告对此没进行反思,也没有积极主动的去维持婚姻,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阮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原告给个机会,被告同意接纳原告的孩子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其他做的不足之处,保证以后改正。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和被告阮某于2009年农历9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接触了解后共同生活,2010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不能接纳其与前夫所生之子,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如能相互体贴与尊重,是有和好可能的。且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接纳原告的孩子共同生活,请原告给其一个改正的机会。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次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阮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