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审原告孙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离婚纠纷、原审反诉原告王某与原审反诉被告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再初字第7号 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孙某某,女,1986年6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孙燕华,男,1990年8月15日生,汉族,系孙某某之弟。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王某,男,1985年8月29日生,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再初字第7号

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孙某某,女,1986年6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孙燕华,男,1990年8月15日生,汉族,系孙某某之弟。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王某,男,1985年8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原审原告孙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离婚纠纷、原审反诉原告王某与原审反诉被告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息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息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燕华、原审被告王某(原审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6日,原审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10月21日举行婚礼,2007年1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开始出现矛盾。2009年农历3月21日我们有一个儿子,被告多次打我,导致我们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地点及子女情况属实,答辩人同意离婚;原告在孩子出生3个月内弃子独自外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子女一直由我父母代为抚养,答辩人要求抚养子女,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2012年4月16日,原审反诉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12月18日经他人介绍,我与孙某某结婚,2009年4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宇博。在此期间反诉被告借婚姻向反诉原告索要购房款50000元,为此给反诉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了极大困难。现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借婚姻索要购房款50000元,承担本案所有费用。原审反诉被告孙某某辩称,反诉原告诉状中所说的50000元不属购房款,属于彩礼;双方已结婚多年,并有一子,彩礼在日常生活中早已消耗殆尽。

原审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0月21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7年12月1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3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宇博,现随被告王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近两年常因生活琐事吵打生气,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孙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抚养婚生子王宇博,由被告王某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反诉原告王某在与反诉被告孙某某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前,经介绍人手按当地习俗给付反诉被告孙某某彩礼款50000元。结婚典礼时,反诉被告孙某某带到反诉原告王某家中的嫁妆有:海尔牌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及床上用品(孙某某陈述价值15000元—16000元,王某陈述价值6500元左右,现在王某家中)。双方无共同认可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王某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孙某某退还借婚姻索要购房款50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两年常因生活琐事吵打生气。原告孙某某诉请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王宇博随被告王某及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已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和规律,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应以维持现状随王某及其祖父母共同生活为宜。反诉原告王某在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前给予反诉被告孙某某彩礼款50000元,已给王某及其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应酌情返还。结婚典礼时,反诉被告孙某某带到反诉原告王某家中的嫁妆可部分折抵应返还的彩礼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依法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王宇博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原告孙某某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2200元,自2012年起至2027年止每年9月30日前付清,待子女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三、反诉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反诉原告王某彩礼款2000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原审原告返还彩礼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2012)息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原审遗漏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以其应该分割的财产来抵消抚养费。原审被告坚持原审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中本案是原审原告孙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离婚纠纷和原审反诉原告王某与原审反诉被告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案的合并审理,离婚纠纷依法不适用再审程序,本案再审中仅就子女抚养和婚约财产纠纷问题进行再审。本案经审理查明,婚前王某给付的50000元,系彩礼而非建房款,孙某某和王某自2007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且两人共同生活数年,王某在审理过程中提供周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由于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原审反诉被告王某要求返还建房款的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在再审中要求增加重新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应另案起诉。依据法律规定,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因此孙某某关于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作出的(2012)息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本院作出的(2012)息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为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诉讼费200元,原审反诉费1050元,合计1250元,由原审原告孙某某承担750元,原审被告王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岩松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璐瑶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马艳霞与王刘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