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丁光辉与被告汪荣公、于振堂、陈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713号 原告丁光辉,男,汉族,1994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玉斌,男,河南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荣公,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于振堂,男,汉族,1965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陈俊,男,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713号
原告丁光辉,男,汉族,1994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玉斌,男,河南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荣公,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于振堂,男,汉族,1965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陈俊,男,汉族,1971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光辉与被告汪荣公、于振堂、陈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玉斌,被告陈俊及委托代理人吴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荣公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于振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汪荣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陈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SL1587号轿车,沿罗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桃花苑商贸城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丁光辉驾驶的豫SC2451轻型货车相撞,致汪荣公、丁光辉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荣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光辉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汪荣公是事故司机,无驾驶证,并且逃逸。陈俊是实际车主,没有尽到妥善保管车辆的责任,于振堂是实际车辆的控制者,没有尽到妥善保管车辆的责任,三被告对原告负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损3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荣公、于振堂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陈俊辩称:答辩人将车借给于振堂,于振堂有驾驶证,在答辩人不知道情况下于振堂又借给被告汪荣工,陈俊没有控制车,事故发生与陈俊无关,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项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酌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3时35分许,被告汪荣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陈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SL1587号轿车,沿罗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桃花苑商贸城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丁光辉驾驶的豫SC2451轻型货车相撞,致汪荣公、丁光辉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汪荣公弃车逃逸。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荣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光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光辉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25日住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面部挫伤。2、面部异物。3、脑震荡。4、双侧胫骨及髌骨骨挫伤并右侧髌上囊积液。经信阳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SC2451轻型货车估损总价格为32556元。
另查明,豫SL1587号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所有人被告陈俊将该车借给被告于振堂使用,被告于振堂在未经被告陈俊允许下又将该车借给被告汪荣公使用,其中被告于振堂取得驾驶资格证,被告汪荣公未取得驾驶资格证。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承担;
2.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
3.原告身份证等,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4.交通费票据等;
5.估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明车损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荣公驾驶机动车致原告丁光辉受伤并弃车逃逸,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汪荣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丁光辉的损失,被告汪荣公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俊、于振堂作为该车所有人、实际控制人,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69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天×30元=3240元;
3.营养费:108天×20元=2160元;
4.护理费:108天×69元/天=7452元;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
5.误工费:2554元;
6.车损费:32556元;
7.鉴定费:1500元;
8.交通费:200元。
上述费用合计56650元,其中45320元(56650元×80%)应由被告汪荣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俊、于振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荣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光辉45320元,被告陈俊、于振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丁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汪荣公、陈俊、于振堂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秀
审 判 员  王超俊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