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风堂诉被告石坤坤、李保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李风堂,男,1947年10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坤坤,男,1990年3月4日生,汉族。 被告李保红,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李风堂,男,1947年10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坤坤,男,1990年3月4日生,汉族。
被告李保红,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命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风堂诉被告石坤坤、李保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驻马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石坤坤、被告李保红、被告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傲、被告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王阳阳驾驶P37218号牌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夏庄镇罗围孜村尹庄路段时与李风堂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三轮摩托车又与由南向北李保红驾驶的豫P81409号牌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风堂受伤。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阳阳和李保红负同等责任,原告李风堂无责任。被告石坤坤、李保红分别为豫P37218号牌货车、豫P81409号牌货车的车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77017.36元。
被告驻马店公司辩称:愿意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付。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过高,已满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相关鉴定费用。
被告郑州公司辩称:同意驻马店公司意见。
被告石坤坤辩称: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该承担的责任。
被告李保红辩称: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该承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1时30分许,王阳阳驾驶豫P3721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夏庄镇罗围孜村尹庄路段时与李风堂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又与由南向北李保红驾驶的豫P8140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风堂受伤。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阳阳和李保红负同等责任,李风堂无责任。豫P37218号牌货车的车主为石坤坤,该车在被告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豫P81409号牌货车的车主为李保红,该车在被告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二车保险期间。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3、创伤性硬脑外血肿;4、肋骨多发性骨折;5、创伤性胸腔积液;6、鼻骨骨折;7、右桡骨骨折;8、L1腰椎横突骨折。2014年6月23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风堂因车祸致左侧第11肋骨、右侧第8-12肋骨骨折评为十级残疾;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手腕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疾;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王阳阳、李保红各自为原告李风堂垫支24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2、保险单。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病历等。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户口本复印件。6、交通费票据。上述证据均已质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息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车主石坤坤和李保红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驻马店公司和郑州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李风堂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风堂的各项损失如下(结果取整):医药费44734元。2、护理费,60天×79.56元/天=4773元。3、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30元/天=279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13年×11%=12119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72116元,故郑州公司和驻马店公司应各承担360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风堂3605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风堂36058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被告石坤坤、李保红垫付款各24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25元,被告石坤坤承担862.5元,被告李保红承担862.5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石坤坤承担650元。被告李保红承担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尹为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红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