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411号 原告蔡某某,女,1978年8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14日生。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光、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举行典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7月8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005年5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由于原告年幼无知,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被告有夜不归宿、长期赌博、家庭暴力等恶习。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范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抚养李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儿子范某还太小,离婚对小孩不利。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举行典礼,并于1997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7月8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005年5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发生过矛盾。目前长子李某没有上学,次子范某在上学。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结婚证复印件。2、派出所、村委会证明。3、证人蔡某甲、陈某某的证言。前述证据均已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从结婚到现在已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虽出现一些矛盾,双方都应予以正确处理,更应珍惜夫妻感情,目前次子仍在上学,双方都应承担起家庭责任。原告提出离婚,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红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