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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严霞,女,汉族,1972年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城关镇温泉大道。 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越蓝,女,汉族,1970年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城关镇崇福大道。现住商城县西苑小区。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严霞与被告曹越蓝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军、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4月20日,被告以其家开砖厂需用大量资金为由,分17次借原告现金85万元,每次借款均给原告出具借条或欠条,2010年8月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息未果,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偿还,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并归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与他人赌博,输了不少钱,通过他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钱进行赌博,原告为获取高息,不断向被告提供赌资,致使被告在赌博的泥潭中越陷越深,关于砖厂的经营被告及其丈夫既不是股东,也不是经营者,砖厂与被告无关。双方的债务为借钱用于赌博,而不是借钱用于砖厂生产。关于该债务应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关于85万元借条大部分为高息未付而转的条,最多只欠二十几万元的本金,此借款为高利贷,因该借款原告明知被告用于赌博,所以此债务为非法债务,且此债为高利贷,同时欠(借)条中的85万元绝大多数为借款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至2010年4月20日被告曹越蓝共16次出具借条,1次出具欠条给原告严霞,共借(欠)现金85万元。庭审中,原告严霞提供被告亲属办砖厂的合同及营业执照等材料及被告曹越蓝的房产证明等证据,被告曹越蓝对借(欠)条是其书写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有些借款已提前扣取了利息,有些是结息时条子。对砖厂的合同及营业执照等材料与被告借款之间关系不予认可。被告曹越蓝向法庭提供4份录音材料,一份严霞书写的欠款明细,证明双方协调的材料,公安机关对严霞、曹越蓝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严霞对曹越蓝的控告信等证据来证明原告对被告借款用于赌博是明知的,且该借款是高利贷。原告对录音材料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材料是本案纠纷发生后,事后录音,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情况,该录音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是明知被告是借款用于赌博,关于赌博的内容都是被告及其丈夫的自述,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郑红的钱,被告借原告的钱是用于还郑红的欠款,原告借款时不知情,后来才知道,原告也没有参与赌博。对于提交原告书写的欠款明细,原告否认是其书写,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明材料真实性,原告部分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越蓝向原告严霞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欠)条为证。本案中被告提供4份录音证明,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开始明知被告是借款用于赌博而向被告提供资金。只是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的过程中,才知借款的部分款项被被告用于赌博。该借款的85万元中,被告提出部分借款是高息转成的借条,被告未能提出具体哪张借条是高息所转,所转金额多少,对于被告提交原告亲笔书写的借款明细,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提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越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霞借款85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300元,由被告曹越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 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