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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女,1974年出生,户籍所在地潢川县双柳树镇,住潢川县双柳树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被告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早晨,邓XX骑电动三轮车到潢川县双柳树镇卫生院看望其住院的父亲,电动车当时停放在该卫生院院内时,未拔掉车钥匙。当日9时许,被告人彭XX到潢川县双柳树镇卫生院看病,发现邓XX停放在卫生院住院部院内的电动三轮车没有上锁,车钥匙也没有拔掉,便将该车骑走。2014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彭XX委托潢川县双柳树镇居民委员会书记肖X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送至潢川县双柳树镇派出所。经潢川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479元。案发后,被告人彭XX已将电动三轮车退还被害人邓XX。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早晨,邓XX骑电动三轮车到潢川县双柳树镇卫生院看望其住院的父亲,电动车当时停放在该卫生院院内时,未拔掉车钥匙。当日9时许,被告人彭XX到潢川县双柳树镇卫生院看病,发现邓XX停放在卫生院住院部院内的电动三轮车没有上锁,车钥匙也没有拔掉,便将该车骑走。2014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彭XX委托潢川县双柳树镇居民委员会书记肖X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送至潢川县双柳树镇派出所。经潢川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479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XX在潢川县双柳树镇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并将电动三轮车退还给被害人邓X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XX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被害人邓XX陈述、证人肖X证言、相关书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潢川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彭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程有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兼) 张军军 |








